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20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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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樂(原名陳奇賢)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以上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3、6頁),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必減」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於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有自首情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有無比較適用問題,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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