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211-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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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馮逸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逸廷部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3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