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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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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