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213-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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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葉映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7至45319號、第55520 、5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映彤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5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觀之卷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下稱林金龍)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林金龍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林金龍指派之專員,係為製作不實金流,辦理貸款之收入證明。惟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僅需提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林金龍竟要求上訴人提供3家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並無法達到美化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況若欲製作金流紀錄,上訴人轉匯款項即可達成,並無必要調整班表、請假,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後,轉交他人收取。依上訴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飲料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倘其配合提領、交付,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仍容認該結果發生,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與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簽署載有保密條款、違約民、刑事責任及銀行貸款服務費,並蓋有應鑫公司、律師印章之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以及上訴人經銀行告知匯入本案銀行戶之款項異常後,曾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需錢孔急,注意力下降。由其與林金龍及LINE暱稱「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全然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因而配合提供重要個人資料,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其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結果,不具預見可能性,自始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觀之上訴人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其係與應鑫公司簽立載有前述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委由應鑫公司提供資金製作金流紀錄,協助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其社會閱歷不深,非法律專業人士,從契約之外觀、形式,難以辨別文件之真偽,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返還應鑫公司。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非難以想像。不能憑此即認其有詐欺之認知及故意。又其發現LINE PAY無法使用,經銀行告知本案金融帳戶有問題,旋以LINE詢問林金龍未果,再向銀行確認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告知員警其有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合約上有律師簽章,其後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員警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向其收取金錢之人。足徵其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其長期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於提供帳戶前亦未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原審未審酌、調查上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其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其曾詢問林金龍是否可以轉帳,但林金龍仍要求其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金返還公司財務人員,其無奈只能向公司請假前往提領現金,並非其不願以轉帳方式返還款項。原判決卻以若係欲製作金流紀錄,其大可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即可,並無必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時,曾告知員警本案合 作契約蓋有律師印章、上訴人配合員警指認向其收取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曾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內尚有餘額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雖曾詢問林金龍是否可以轉帳,然仍聽從林金龍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金返還公司財務人員之指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一般洗錢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