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21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趙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 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峻毅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第二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除案件由檢察 官上訴,應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外,其由被告上訴者,殊無準用同法第286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本件係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訊問上訴人姓名等人別事項後,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完畢,始行調查證據;是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並無錯誤,自不能以其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份供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載證人(下稱被害人)之證述,及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吳宜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以及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四川」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述。並敘明本件雖無法證明劉紘齊將吳宜庭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上訴人,然何以認定該帳戶之交付與上訴人暨「四川」均難脫關係;又如何依上訴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陳聖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事宜等情,認定上訴人居於本案詐欺之上游角色,實際掌控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收取之本案帳戶;及何以認定本案詐得之款項,嗣由車手提領上繳上訴人等旨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係以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方式洗錢等旨;並於其理由欄㈠之1內,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所依憑之證據,要無未認定上訴人所成立之洗錢行為態樣,亦無未說明其憑據之違法。另綜觀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其係認定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上繳上訴人,前後並無矛盾。至其事實欄僅係未記載本件犯罪所得最終由車手提領上繳上訴人部分之情事,難謂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犯罪所得之歸屬僅涉及沒收,無關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係構成何態樣之洗錢行為,且就本件犯罪所得匯至本案帳戶後,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交付上訴人,前後認定不一,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 行之理由,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吳宜庭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