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215-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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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劉靜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3、264 、265、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614、9298、11583、13097、14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0、 1 8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5330、1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靜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罪;其餘12罪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有能力賺錢賠償被害人,亦有女兒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7月4日再支付被害人葛佩琳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有其向本院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惟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其向本院提出之其他匯款證明資料,匯款對象並非本案被害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