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216-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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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宇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改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雖撤銷改判,然徒刑依舊, 僅減輕罰金部分,對甫產下一女,不宜入監服刑之伊而言,仍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所處之宣告刑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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