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21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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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陳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205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和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基於對朋友之信任,始同意以其名下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尤晨聿(通緝中)代收、代轉及提領款項。依一般生活經驗,臨時借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尤晨聿請求上訴人代收款項多次,其所持說法不盡相同,足認上訴人確有遭尤晨聿欺瞞之可能。況上訴人向來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餘額不多,難認上訴人係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刻意清空帳戶。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依萍、蘇妤甯之證述,並佐以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超商」提領影像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尤晨聿,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轉匯及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尤晨聿等情。而一般公司或個人無特殊限制,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無可能任意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以上訴人與尤晨聿並無親誼或高度信賴關係,依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尤晨聿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尤晨聿時,應可預見可能被用做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尤晨聿使用,並親自轉匯、提領,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尤晨聿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