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21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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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許益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 、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 、10314、14440、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許益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以上訴人上訴後與告訴人徐玉惠達成調解,賠償8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目前另案緩刑中;有定期償還本案2 位被害人和解金;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希望能以服勞役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