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219-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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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張慧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 、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2 、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慧媚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許景承」即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前開帳戶,上訴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前述匯入之詐欺所得匯入「許景承」指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均從一較重之前者論罪,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素 行良好,因受邀投資虛擬貨幣,交付15萬元予「許景承」操作,前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帳戶即遭警示,始知悉受騙,但附表一之人因其行為而受騙,上訴人仍願認罪並賠償被害人,且已盡最大能力範圍賠償被害人,但法院並未予上訴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或緩刑之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 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法院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3、70頁),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且綜合各罪之時間、類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均依法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附資料,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按: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