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220-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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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1支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敘依上訴人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對於本件未經面談或人事考核等程序,即負責待命收取款項再為轉交之分工行為,且全程由通訊軟體與隱身在後之「掌櫃」聯繫,而未曾見面,行為付出之勞力有限、內容簡單,取代性甚高,卻在1週左右之期間內獲取1萬元報酬等異常情形,可能涉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輾轉交付不法所得,截斷金流,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主觀預見,仍為圖得報酬,參與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推理其有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載敘告訴人因誤信詐術說詞,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生財物損失,陳慶鐘、潘美琪依序提領、轉交贓款,切斷款項來源之金流軌跡,產生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不法利得款項來源之結果,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既遂,不因上訴人收取贓款後,未及接獲指示再為層轉交付,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或相關犯罪所得為警查扣而有不同。再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掌櫃」、陳慶鐘、潘美琪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扣案現金9萬元係經提領、層轉交付上訴人持有,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詐騙,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掌櫃」 躲於幕後,對上訴人、陳慶鐘及潘美琪各別指揮利用,並非召集一處討論,顯見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隱匿詐得款項之不同行為,又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臨時接獲潘美琪之聯絡邀約見面交付財物,而在尚未打開潘美琪交付之款項進行察看時,即遭跟監之警察當場查獲,其個人無從移轉、變更或隱匿扣案款項,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扣案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犯罪所得或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其中修正前第18條之沒收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且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