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22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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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分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或提領交付款項以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之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收取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其主觀知悉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陳冠勳關於其提供帳戶之聯絡過程、告訴人余姵妡遭本案詐騙匯款之陳述,暨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覓得陳冠勳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為轉出,係屬蒐集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陳冠勳關於帳戶資料之提供、辦理、匯付款項等對話內容與聯絡情形,暨其向陳冠勳表示「我是找人手的」、「問題我都會反應」、「我們好好配合待遇不會少」等事證,推理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範圍,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而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關於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回應陳冠勳「我也怕」、「你打電話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等對話內容,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於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又其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勳(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在原審審判程序之初,陳明「陳冠勳可以證明我後續有陪同他去報案,以及處理陳冠勳與其母親後續的金錢糾紛」等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偕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行為,此部分事後之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僅單純告知、提 供網路上之「Maicoin虛擬貨幣」訊息予陳冠勳,未參與本件犯行,雖有與陳冠勳敘及綁定帳戶之事,然綁定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僅詐騙一節,原審未以科技方法調查上訴人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聯絡對話時間與內容,且未傳喚陳冠勳進行詰問,查明其有無陪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又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冠勳提供密碼且未因本案獲利等情節,僅憑陳冠勳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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