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228-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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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力揚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力揚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上訴後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第4289號判決,原審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有違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願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請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 四、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若有必要,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則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僅能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自無所謂證據調査程序應與論罪科刑程序分離可言。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第4289號判決,然該等案例事實,均係就第二審審理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之情形,顯屬有別。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但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1行,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9至31行,偵卷第25至28頁、第369頁,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第38、43頁),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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