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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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