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231-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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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晟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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