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23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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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746、1247、1821、220 0、2612、4284、4647、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俊欽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而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未敘明所謂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有何區別,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謝宗翰」,單純信賴對方之「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團隊有能力美化帳戶,才受騙上當。既查無上訴人與所謂詐欺集團共同謀議之證據,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若不相識者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即非正常之貸款。況上訴人1次交付6個餘額不多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係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述帳戶,同時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洗錢之犯罪工具。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質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頁),則上訴人對於「謝宗翰」說詞,既已生疑,可見上訴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開帳戶而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主觀上存有辦理貸款之意,仍不影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告訴人所 生損害大小及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並說明: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嚴重,且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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