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234-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許勝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9066、21270、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 述,佐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B、C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一般應徵工作、受僱於正當公司之流程明顯不符,且現今社會寄送包裹郵件快速便利,苟非涉及不法,實無需以僱請他人代為領取後,再行寄送之方式為之,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一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敘明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主觀上顯可知悉本案之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如何與「陳添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第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具體個案犯罪事實有異,不同案件法律適用情形非必然相同,本無從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論罪結果指摘本案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