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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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