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236-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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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謝淑梅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淑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係因網路上認識不詳友人之小孩生重病,急需用錢,始在網路上,向「易借網」貸款。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係頻繁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有餘,並無提供前開帳戶,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而不能提款風險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願為不詳網友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常情不合,以及上訴人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前,刻意提領存款,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詐欺案件之受害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另案被告李挺彰、朱庭萱,業經起訴在案。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審認,逕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宜穎等人之證述,並佐以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提出其與「虞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就其何以向「虞柏彥」申辦貸款及「 虞柏彥」何以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所供並非一致。且依卷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寄出「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該等帳戶之結餘款,或經提領至0元、或餘額不多,可見上訴人先行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一空或僅留些許餘額,實係削弱自己現有資產總額及貸款條件,縱認上訴人所為,係為申辦貸款,然一般民眾申辦貸款,多須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虞柏彥」要求上訴人提供之存款餘額已提領一空或僅留些許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多達5個,迥異於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再佐以,上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長達約12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承有貸款經驗,竟率然對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任關係之「虞柏彥」,提供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虞柏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將之供作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洗錢、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堪認上訴人有縱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縱係透過「虞柏彥」申辦貸款,亦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迥異,至於上訴人申辦貸款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雖係上訴人生活使用之帳戶,亦非不可做為洗錢、詐欺取財人頭帳戶。而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貸款證明等資料,僅能佐證上訴人於斯時有用錢需求,但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未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貸款證明等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是以,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貸款證明等資料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此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已說明:提供己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判斷,上訴人縱係其他案件受詐騙之被害人,亦不能因此排除其於本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此二者並非不可併存。上訴人所指其為另案之詐欺案件受害人,以及另案之情節與本件相似等情,均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芝迁之民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冠華之民事和解筆錄,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呂華安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亦不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檢貞列113偵2369 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2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2號謝淑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