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23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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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書德(下稱被告)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第一審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77至78頁,第一審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46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2頁);被告於警詢另陳稱:「(你從加入前述詐欺集團至今,總計不法獲利金額多少?)我還沒領到錢」(見偵卷第13頁),似未有犯罪所得。以上事實如果無訛,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為是否已滿足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被告之刑度輕重,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