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23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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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黎 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俱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被騙才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不能因有該等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主觀犯意,況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從事勞工,學識、社會經驗均有限,難認能辨識詐欺集團之詐騙,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等判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僅以事後理性角度觀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見,上訴人既係遭詐欺而相信該等款項係逃漏稅之款項,始遂行款項之提領及交付,在其提領當下,並無詐騙告訴人黃彩娟、李慶美(下稱告訴人等)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有不確定故意,係認事用法有違誤。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致上訴人所欲調查之證據、變更之訴訟策略皆無以向法院陳述意見,而原審辯護人卻未就此向原審表示意見,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又因通譯未收受審判期日之開庭通知,而遲誤開庭,再因原審辯護人行程安排,而在10分鐘內草草結束審理程序,致原審辯護人無時間為實質有效辯護,原審辯護人未向法院表示欲續行審理程序或變更審判期日,亦屬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即向原審辯護人表示法院有詢問和解意見,然原審辯護人未詢問上訴人和解意願,代向法院聲請調解,致使原審無以參酌此量刑因子,減輕上訴人之刑或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亦可見原審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辯護,形同上訴人喪失其審級利益,具備行為瑕疵及結果不利,有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未敘明有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報案、警方未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犯行經過,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援引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浩」等人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上訴人予以提領並轉交予「林浩」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暨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 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加重詐欺罪刑,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內容,無非在爭執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並未收取利益,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犯罪並不知情,至多僅是幫助犯罪等語,並未指出第一審有何具體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提及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原審綜合卷證,逕定期審判,未另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瑕疵。何況,原審審判長在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之初,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於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完畢後,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旨(見原審卷第188、191頁)。誠難徒以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即謂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 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在保護被告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而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或雖到庭而未盡其實質辯護義務者而言。倘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並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使被告獲得辯護人有效之協助,即無上開條款所稱之違背法令可言。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又若於審判期日已到庭為被告以言詞辯護,並明確陳述辯護之意旨而為被告詳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而使被告獲得辯護人之有效協助防禦者,既無剝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其對辯護人辯護倚賴權之行使,即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屬上開所稱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於原審進行審理時到庭為其辯護,且為上訴人為無罪答辯,並主張如認上訴人有罪,亦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以及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以及提問與曉諭辯論時,原審辯護人亦一一陳述、表示意見,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詳予陳明上開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之理由,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既已到庭為上訴人就相關犯行為辯護,即與上開規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不同。又審理期日所需時間本即因案情繁簡、被告或告訴人人數多寡、陳述內容為何等各方面而有不同,原審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自難僅以審理時間長短遽指原審辯護人未善盡辯護義務。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年紀、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其雖係越南國籍人,但在我國生活已久並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當無不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復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使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至犯罪後有無積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雖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並自該等帳戶提款交予該人所指派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稱:我是到郵局要提款時,被告知帳戶已遭凍結,來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才發現是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卷第47至49頁),不僅表明所為是被詐欺,且還要提告,縱此次警詢均在告訴人等報案之前,仍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否認知悉犯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援引本院其他或他院個案見解, 認為上訴人係被詐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未行準備程序違法,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否認犯罪,即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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