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241-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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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2、15975、3 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為第一審所漏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已有減輕,且該法定刑修正後,已變更為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罪名,應依修正後之法律重新予以審酌刑度,另依修正前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用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害金額、智識程度,以及工作、家庭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量定之刑非屬高度,且就所犯之罪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處斷刑之框架受限制,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已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顯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