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242-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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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吳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承軒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說明其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之態度,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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