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24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410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98、9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丞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又事實欄一為幫助犯,事實欄二為正犯)、幫助及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狀況,所為使詐欺集團壯大,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事實欄一之幫助手段及形成助力之程度,事實欄二雖僅為集團中分工較枝微的角色,但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較第一審各減輕有期徒刑2月,而未慮及該二部分所涉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量刑因素均有不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然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和解,且目前詐欺案仍猖獗,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指摘原判決基於一般預防之考量,責令其入監服刑,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且屬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事實欄一為幫助犯),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