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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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