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245-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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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591、1592、159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曜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關於附表編號 5、6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人因分別與被害人林彥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及楊貴茹、王湘淩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開始給付),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事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坦度尚佳,且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才未能全部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附表編號2、4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輕罪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審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王湘淩、楊貴茹對話紀錄資料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量刑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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