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4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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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辰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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