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4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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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馬廖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馬廖子皓被訴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4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呂俊慶為同事, 緣告訴人因機車鑰匙不見,而請被告協助找尋鑰匙下落,被告因在證人林龍吟所有之腳踏車菜籃內找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懷疑係林龍吟拿走其機車鑰匙,乃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8號宿舍1樓(按應係2樓)質問林龍吟,被告見狀為制止告訴人動手毆打林龍吟,被告及告訴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手毆打彼此,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被告則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照林龍吟之證述,認告訴人臉 部之傷勢可能係揮拳毆打林龍吟時,林龍吟閃避而揮空撞擊床鐵板所致,未必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於111年4月9日凌晨前往急診並驗傷,當時臉部之傷勢係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並無如同林龍吟所稱瘀青之傷勢。且瘀青是皮下出血,初期會呈現紅色或紫色,之後才會逐漸變成深咖啡色、深灰色,不可能如林龍吟所稱一撞到就呈現黑色瘀青狀,原審此部分認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人之正常生理反應情形相左;再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林龍吟證稱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流血、甚至未明確指證被告出拳打到告訴人身體哪個部位,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一拳打到鼻樑就被打倒之情,係在林龍吟已逃離現場後發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實屬率斷。被告稱遭告訴人持鐵椅攻擊後背乙情雖屬真實,但當被告轉身時,現實不法侵害業已終了,且林龍吟已離開現場,被告只需逃離閃躲、打電話報告老闆或報警,但卻於轉身之際揮拳反擊、打斷告訴人鼻骨,係另起傷害故意所為,並非為防止對自身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片面辯詞,採證有違客觀證據、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被訴本件傷害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林龍吟之證言,雖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揮拳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然依林龍吟之證述,無從排除告訴人本案傷勢係因其臉部撞擊床鐵板所致之可能,尚難遽認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無違。且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林龍吟證稱:告訴人要打我、拉扯我時,他的臉有類似受傷黑黑的等語,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何謂黑黑的時,答稱: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我閃,我看到告訴人的臉剛好撞到寢室雙層睡覺的鐵床板,告訴人的臉頰一邊瘀青,鼻子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真的很害怕等語。審酌林龍吟當時處於遭告訴人揮拳毆打,亟欲閃躲逃離以避免自身受傷之驚恐狀態,自難苛求其能仔細端詳告訴人當時臉部傷勢顏色變化或確切受傷情狀,然由其所述告訴人臉部黑黑的等詞,已足認其確有於本案案發之初、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前,即已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之情。則原判決採信林龍吟所述上情,認無從排除告訴人本案傷勢係因其臉部撞擊床鐵板所致之可能,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指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雖敘及縱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揮拳、壓制所致,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然除去該假設之情況,無礙於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