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248-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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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林育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上訴人就證據能力進行辯論,且未就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於無新證據之情況下,未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伊有罪,顯有違法。 2.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後,不遵檢事官之諭命離庭,返身回法庭戳指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乃用手握筆向下拍打告訴人手背,並非握筆直刺,核屬正當防衛。伊以沒有筆芯之筆桿,於不到1秒的一個撥開告訴人手掌掌背之動作,不可能同時擊打告訴人掌背成傷,及以筆尖刺傷告訴人食指皮肉。且告訴人於其所指受傷時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並未當場提出告訴,期間曾進出偵查庭,遲至下午6時16分許,檢事官詢問告一段落後,始向檢事官陳述指節受傷及將提出告訴等情,參以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中經認定有離庭自傷之情形,且自承罹患精神幻想症而有自殘行為,伊合理懷疑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庭後自殘指節破皮,藉以誣陷上訴人。原審未依檢察官請求,將本案錄影帶送請專業機關為精細之勘驗,反以告訴人違背常理之告訴程序及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及提示之附卷8張紙片所陳內容、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強制、傷害之案件,為改判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且說明卷內以之論罪科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至2頁),程序上均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案互為告訴人及被告,於ll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2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告訴人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朝告訴人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持筆擊打右手後,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事官觀看,又當場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庭訊後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因上訴人之舉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右手食指第2指節處確有一道尖銳物品劃破表皮,呈點狀之傷口(照片見他卷第5頁),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係因上訴人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所致,「右手手背挫傷」則係遭上訴人擊打其手背所造成,上訴人辯稱一個動作,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訴人之舉,然並未逾越法律規範,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此舉,上訴人即得持筆擊打告訴人之手,所辯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尚難採取。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希望能再看一次第一審勘驗照片截圖,審判長亦應其所求再行提示上開證據,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並未請求將錄影帶再送鑑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紙片(見原審卷第99至114頁)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係於刑之審酌時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並非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再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因告訴人於另案之指訴有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