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5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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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李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李家棟所犯傷害之案件,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吳濬臺之證 言,佐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對於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勾稽,而為論斷。並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傷害犯行、主觀上並有傷害故意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案發時告訴人將其車窗打開,對其狂吼,其就把球桿把手伸進車窗,告訴人搶其球桿,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也有對其噴灑辣椒水,其係拿球桿防身,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說的,不知其傷勢如何而來;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才從自小客車内拿球桿,爭吵過程中上訴人所持球桿,似有伸進告訴人之車内,旋即遭告訴人抓住,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上訴人是將球桿往車外拉,而非往裡戳,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敘明原審經勘驗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 僅能證明上訴人持球桿伸入車窗,並未錄到其持球桿刺或敲擊告訴人之畫面,遑論告訴人當時亦有拉扯球桿,對其噴辣椒水,原審於罪證有疑之情形下,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強化等情,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再行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