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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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