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5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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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蘇綉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蘇綉貞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供「那個地方看不到對方在待轉」、「當時路口有點長,對方從路邊出來,路邊沒有待轉區」等語,係在強調無法預見告訴人蘇雅芬自遮蔽處突然駛出之車前狀況,故對危險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而已。然原判決僅擷拾上訴人所稱其中「我沒有看到對方」一語,即斷章取義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論據,忽略上訴人所述之整體文義内容及其意涵,所為採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所述其在應安街南向綠燈亮起才起駛等語,以其屬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而不予採信,然何以採認亦同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我在斑馬線那邊要過馬路」等語,作為認定「告訴人並非緊靠電線桿停車,而且有相當距離,其停車位置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有33.8公尺處」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進而推認「肇事路旁雖有電線桿,然與機車車身之長度相較,並不足以遮蔽告訴人機車,從上訴人行車方向來看,仍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停車在其前方」之不利論斷。原判決就此相異之取捨,未說明其憑採之理由,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疵誤。 ㈢告訴人關於其停等之位置,先後陳述歧異,原判決卻直接採 認論定告訴人停等位置為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33.8公尺處,而對其歧異之陳述恝置不問,亦未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依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駕駛之影像檔等證據方法,請求調查依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等客觀情狀,上訴人前方視線確有被遮蔽之事實。而此攸關上訴人有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成立過失傷害罪名至鉅,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之車前視線並未受到遮蔽,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免除上訴人之責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已詳為敘明係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則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