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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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