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5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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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鄭豪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豪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未收取重利,告訴人蔡政益向其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收取每個月4萬元利息,借款利率為每個月1%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本件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之文書證據,已敘明該等支出證明書係譽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支出之內容、摘要及金額等事項所為例行性之記載,並蓋有譽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上開支出證明單係臨訟杜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叡公司之周轉金及其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下合稱自白),苟未涉及 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如起訴書所載的4次,金額各100萬元等語,並對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供擔保之情,表示不爭執;嗣於第一審民國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告訴人到了110年9月2日之後才再度向其借款,先後借了4次,每次各100萬元,其沒有記憶詳細各自借款時間,大概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時間相近等詞,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揭自白為真實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借款日期之陳述與前揭自白不符或互有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告訴人先後4次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僅前後對借款日期之陳述有異,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或籠統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詞,行文稍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並就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叡公司之經營事項,而與譽叡公司關係密切,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是否為譽叡公司之負責人,及譽叡公司何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