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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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