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258-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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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許弘澤犯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金富(告訴人)、王景弘、魏長澤、魏文 新、丁美鳳(以上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友人或友人親屬)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與上訴人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下稱本案材料場)場區之時間、次數、停留時間長短等相關事證,及上訴人事後尚傳遞書函欲勾串王景弘,所辯進入本案材料場區尋人等詞又無從查證,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人進入本案材料場之場區後未久,材料場房即拍攝到竊嫌入內竊取銅線,復可排除他人進入材料場房各情,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進入材料場房之人即為上訴人,據以論斷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然原判決既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則除附表編號2、3所示上訴人進入該材料場房等事證外,仍必案內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當日確已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銅線得手,方可以竊盜既遂罪相繩。卷查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16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繼而進入材料場房,及嗣後空手步行離開場區等畫面(見警局卷第154至157頁),附表編號2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為「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行離去」等語;而附表編號3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男子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48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嗣進入材料場房後,又空手徒步離開場區等畫面(見警局卷第158至161頁),附表編號3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為「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行離去(與編號2部分,應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利後續之搬運)」等情。如若無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似僅認上訴人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利後續搬運。並未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入該材料場房內,已分別竊取銅線得手」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縱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入材料場房內,然其已否於材料場房內竊取財物得手?抑或僅係另次竊盜行為之著手?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釐清,即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至6、「7、8」、「9至11」、12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4至6、「7、 8」、「9至11」、12所載各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共7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黃金富、王景弘、魏長澤、魏文新、丁美鳳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自承曾於110年10月間進入前述材料場房各情,如何與王景弘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乙車(下稱乙車)之前後情形、魏長澤與魏文新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甲車(下稱甲車)之經過等相關說詞相符,且與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示甲車或乙車駛入場區,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進入場區後,材料場房內即攝得竊嫌入內竊取、搬運銅線,隨後即見該車駛離,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以板車載運物品離開場區等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局卷第146至152頁、編號4部分見同卷第162至166頁、編號5部分見同卷第167至171頁、編號6部分見同卷第172至175頁、編號「7、8」部分見同卷第176至184頁、編號「9至11」部分見同卷第185至195頁、編號12部分見同卷第196至200頁。編號1係騎乘機車,編號4、5係徒步拉板車進出,編號6、「7、8」、「9至11」係駕駛甲車,編號12係駕駛乙車)及其他卷證資料無違;依上訴人借用各該車輛與自承進入材料場房內之時間,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前述車輛、男子拉板車徒步或騎乘機車進出之時間與次數、停留之時間、暨材料場房內銅線遭竊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復排除其他人進入材料場房行竊,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尚試圖勾串王景弘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係上訴人進入材料場房竊取此部分銅線,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竊嫌入內行竊之方式、頻率等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相關證人於警詢之指證,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竊者面容特徵如何,為其論斷之基礎,自無欠缺積極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為合理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述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6頁)。縱未針對部分證人前後出入之相關證述,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亦未曾拿電線給王景弘過目,且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已改口表示不確定原警詢說詞是否屬實,原判決未詳為比較說明,又未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或車輛駕駛人具體特徵,僅憑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即予論處,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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