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6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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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林翔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0、11915、12973、 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翔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翔宇、洪建銘、蔡凱文(以上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t」等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容留並媒介泰國籍女子CHANACHAI RINTHANAN(下稱甲女),在○○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與男客林育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迭次傳喚蔡凱文未到庭後 ,徒採蔡凱文先前片面所為不於伊之證詞,無視於伊所提出諸多有利之明確事證,且林翔宇已承認係其容留並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供詞,遽對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與林翔宇駕車至臺中國際機場接甲女來臺賣淫,性交易地點是接手原由蔡凱文承租之○○縣○○市○○路0段000號0樓處所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凱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略以:警方查獲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上開處所原係伊所承租,後來讓給上訴人作為媒介色情交易之應召站,由上訴人給付租金,供接客小姐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且與證人甲女、林育璋及共犯林翔宇、洪建銘所分別證述暨供承之性交易與妨害風化等情節一致,佐以卷附員警蒐證照片、搜索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甲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暨入出境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復說明上訴人與林翔宇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再者,關於上訴人未能對蔡凱文詰問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蔡凱文到庭作證詰問,然查蔡凱文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嗣復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先後發布通緝,迄未到案,本案除經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著外,再經原審兩度以證人身分傳喚,仍未到庭,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遂陳明捨棄傳喚等旨,足見上訴人係因蔡凱文逃匿緣故始未能對之詰問,而原審已盡其促使蔡凱文到庭作證以接受上訴人詰問之義務。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經提示蔡凱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詳為辯論,以補償上訴人未能對蔡凱文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用蔡凱文證詞之必要性,及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等因素後,以蔡凱文之證詞適合作為判斷依據,且參照其餘事證得相互印證,因而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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