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6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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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鉦凱、蘇鉦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少年蘇○翔(人別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聚集施強暴及毀損,以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聚集施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處蘇鉦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各罪刑;暨論處蘇鉦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並佐以證人曾○銘、趙○幃(以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陳秋香、吳信德、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陳意升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毀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前開犯行,係以上述證人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等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否認犯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聚集施強暴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聚集施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