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6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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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信同共同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文鴻(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竊盜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雖另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作為其本件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上開供述為主要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引用此部分供述內容,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影音光碟內容之結果未盡相符一節,縱或屬實,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謝文鴻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至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審及本院認定行為人」欄,雖誤載謝文鴻單獨行竊此編號所示物品等旨,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執謝文鴻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竊盜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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