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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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