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264-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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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簡君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富興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血糖檢驗平均值均在200以上,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實施鑑定之人蔡昇宗醫師、證人即臺大醫院王國川醫師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有因糖尿病就診之紀錄。則告訴人患有糖尿病而未就醫,有自發性出血中風之風險,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告訴人之過往病症,亦未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一審勘驗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以及王國川醫師證述:對於頭戴安全帽騎車以40公里時速撞擊自用小貨車,而頭未撞到,係屬沒有高速撞擊情況。且高速撞擊之情況,不會在救護車到場時還清醒,告訴人左側較無力,是後來才慢慢惡化,經過半小時之後,左側完全癱瘓。這樣的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可證告訴人頭部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之情形,亦不足以導致自發性出血。原判決以少數案例作為認定基礎,未說明不採王國川醫師上開證言及經醫師專業判斷後所記載之病歷之理由,亦未就此進行專業鑑定,遽認告訴人是車禍所引發之急性高血壓導致而非自發性出血,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與本件雷同之多數案例,均經詳細鑑定,憑以認定發生交通 事故與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少數案例之結論,或醫師之保守看法為由,而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告訴人腦出血之傷害,與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係屬自發性出血,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 處理急診之傅傳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院時, 已無法說話,其沒有看過事發現場監視器之紀錄,沒辦法判斷肇事前、後的出血。其依據臨床上經驗判斷,比較符合自發性出血的狀況,才如此記載。雖然告訴人沒有外傷,也有可能會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等語,並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撞擊前,無任何突然左側無力之情況出現等情,而綜合判斷: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函覆第一審所稱: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一節,係傅傳修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並無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再參酌蔡昇宗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的腦出血是因為血管破裂,血管破裂是因為晃動,外力造成的晃動或撞擊,如車禍、跌倒等語;王國川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並沒有高血壓病史,其右側基底核出血,可能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素有:「撞擊後血壓突然上升導致出血,或撞擊後受到驚嚇血壓突然變化引起出血,這在病程上是合理的」,正常人也可能在沒有高血壓的情況下,因為驚嚇過度造成腦出血等語,因此可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車禍引發之腦出血,並非車禍發生前之自發性基底核出血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告訴人頭部未因車禍受任何外傷、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傅傳修醫師之專業判斷及王國 川醫師所證非高速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惟上訴人指稱告訴人係於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事實,係以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為據。而王國川醫師固曾證述:依告訴人之救護紀錄,其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然王國川醫師就告訴人病歷記載與右側基底核出血之關係證述為:第一個紀錄提到告訴人突然覺得左邊無力,然後撞上貨車……如果這病史是第一個人問的,更吻合可能一開始就有小出血,撞擊前就有症狀,但這資訊係來自第一個詢問的醫師;回覆意見所載告訴人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應該是直接詢問病人,救護人員不會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289頁)。又傅傳修醫師就病歷有關「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一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據。是以王國川醫師所為判斷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因素,既係於傅傳修醫師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病歷,原判決未採信此部分之證言,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判決以王國川醫師證述:告訴人腦出血可能為車禍所造成;蔡昇宗醫師所證:本件基底核出血是基於先前發生的車禍而產生基底核出血(見原審卷第248頁);傅傳修醫師證稱:告訴人雖沒有外傷,有可能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各等語,彼此相符而予以採信,因此認定告訴人基底核出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未採信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之記載,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王國川醫師證言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斷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用以查明有無過往病症一 節。惟蔡昇宗醫師已證稱:家屬告知我告訴人沒有高血壓的病史紀錄,我是可以依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驗證家屬所言,是否屬實?但我還是相信家屬所說,我有去看鄭先生的紀錄,但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蔡昇宗醫師於鑑定過程,既已查無告訴人高血壓就醫健保資料,並明確證述在卷,難認原審就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病史未經調查。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381頁)。原審未就此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