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6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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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王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陳寶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先自背後抱住瑪麗亞搶走瑪麗 亞手機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然依證人顏清美之陳述,其因阻止瑪麗亞之錄影而發生2人相互拉扯,其因鬆手致瑪麗亞重心不穩始跌倒坐於地板,後腦因此撞到地板而受傷,此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瑪麗亞左頭皮挫傷之位置在頭部左後部位正相吻合,可證其並無出手毆打或推倒瑪麗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置一詞;且倘其係自瑪麗亞背後將其抱住,再徒手將之往前推倒,瑪麗亞頭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是位於左後腦部,則瑪麗亞究係因如何反應、閃躲?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障礙物又如何影響而致其從後面抱住瑪麗亞,再將之往前推倒,會使瑪麗亞頭部受傷位置竟在頭部之左後部,原判決亦未具體依卷內證據佐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瑪麗亞之指述、證人   張雪惠、顏清美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力僅有一次推倒之行為,其之傷害來自於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地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跌倒後無證據證明有滾動之情形,所受傷勢應在同一側,而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傷勢係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相合,告訴人被往前推倒未致成頭部前方受傷核與常理並無不符,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2月12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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