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6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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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夏金裕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夏金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求順利當選○○縣○○鄉○○村村長,竟不捨手段,以誣告對手賄選之方法,企圖影響選情,實不足取,於法院審理說詞反覆,態度非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目前之職業、生活狀況、家中經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補償損失等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量刑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量刑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個性衝動、易怒,但平日急公好義,見義勇為,為村民服務,任勞任怨,又其配偶罹患癌症末期,病情嚴重,需就醫治療,如今其已深有悔意,願意承擔責任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