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27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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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蘭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素蘭(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誣告被害人羅淑蕾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省公會)所核撥予其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且未依省公會所託將應交付侯彩鳳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侯彩鳳,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等犯行(就其被訴誣指羅淑蕾對省公會募款中之2萬2千2百元之執行重大違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叄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被告有誣告羅淑蕾經手500萬元賑災款之重大違法情事,縱令就執行2萬2千2百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對羅淑蕾而言,其所受精神、金錢之損害鉅大,不會因部分判決無罪而有不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量刑失衡,且未敘明何以被告所處之刑可以因而減少1月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被告部分: ⒈依卷內證據,羅淑蕾於被告提告其妨害名譽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自承在八八風災過後,省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合稱三公會)或加上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募款合計800多萬元,其經手部分款項達500萬元,竟未能提出任何一個公會的決議,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核銷,足證羅淑蕾所稱前開公會關於八八風災募款中之500萬元部分有帳目不清情事,被告因而合理懷疑羅淑蕾有侵占、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非無所本,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⒉證人呂志明證稱其並未交付羅淑蕾342萬6千2百元,則表示羅 淑蕾經手之500萬元之募款部分,並不包含呂志明所指之342萬6千2百元;林敏弘證稱羅淑蕾沒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南下賑災,亦未將500萬元現金交付羅淑蕾之證述,亦只能證明全聯會並未將500萬元現金交付羅淑蕾代為賑災。以上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羅淑蕾經手500萬元募款之帳目不清、流向不明之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另案已經聽聞前開2人之證詞,且羅淑蕾業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告發羅淑蕾有侵占、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有誣告之故意,判決適用法則不當。⒊原判決又以羅淑蕾稱其「經手」500萬元之募款乃包含「陪同在場」等廣泛語意,認定前引羅淑蕾之供述不得作為被告合理懷疑羅淑蕾侵占500萬元之依據,但所謂「經手」依客觀文意係指由其手中經過之意,與陪同在場不同,依社會大眾之認知均可清楚辨明,原判決之前揭論斷,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⒋羅淑蕾身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始終未說明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之募款800多萬元中各個公會實際募得之款項係多少?且羅淑蕾稱呂志明主導募款,與呂志明所述其不知道三公會募款800多萬之事歧異,則羅淑蕾所謂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或呂志明自行主導募款的800多萬元是否有正式列入三公會或全聯會的募款款項?究有無決議將500萬元交付羅淑蕾代為捐贈?羅淑蕾是否實際捐贈?事後有無提供單據辦理核銷?呂志明是否於99年1月31日交付支票予侯彩鳳?均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⒌證人呂志明證稱其親自將150萬元支票交付侯彩鳳,同時請林 寬政、羅淑蕾、丁澤祥簽名見證等語,與林寬政證稱其等在交付支票之前就已經簽名,之後其他人進去跟馬總統在密室,伊不在場等語不符,亦與呂志明於99年5月12日親自主持理事會審查本件支票核銷事宜之會議紀錄所載:「支票係面交馬總統」不符,況呂志明既證稱支票是給侯彩鳳所屬大揚教育基金會,自可由大揚教育基金會辦理核銷,但依省公會99年3月17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26日之監事會議紀錄、106年6月14日理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開150萬元支票之支出,尚未核銷,且關於是否核銷之事,呂志明與林寬政之證詞也不一致。從省公會沒有以大揚教育基金會之名義辦理核銷即可知,呂志明所證已違背常情,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即逕採認呂志明之證詞,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⒍依侯彩鳳之證詞,其早於98年即看過呂志明,但其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99年1月31日省公會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是「一男一女」交付的,沒有指該男子為「呂志明」,既與常情不符,也與林寬政之證詞不符,就150萬元支票究竟是否捐贈大揚教育基金會,侯彩鳳的證詞也與呂志明不符,且侯彩鳳收受支票之後,既將支票用於馬英九發放災民紅包、購買書包、文具、支付廠商費用,則理應立即領出使用,但本件支票是由仁億企業社於99年2月11日始向合作金庫辦理託收,於同年2月11、12、23、26日領出現金,且前開企業社之負責人黃章仁證稱其收到支票一定會事先開單據、發票等語,可見侯彩鳳所證,已與卷證不合,原審未予審酌即逕予採認侯彩鳳之證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⒎99年5月12日省公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中,關於前開省 公會交付之支票何以未記載受款人之原因、省公會捐贈及交付之對象等事項,均與呂志明、林寬政、侯彩鳳、陳慶洲及張豐淦等人所稱,無一相符,自難採認,然原判決援引該次會議記載以及省公會113年3月26日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該次會議紀錄有說明因捐款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故決議同意以照片、新聞、名單辦理核銷,作為認定被告誣告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惟: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敘明其如何就證人羅淑蕾、呂志明、林敏弘、侯彩鳳、林寬政、陳慶洲、張豐淦、黃章仁等供述證據以及省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等非供述證據定其取捨,而以①八八風災之賑災款支票係交付主辦單位,並經決議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捐款流向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餘額亦決議捐贈內政部專戶,被告身為省公會之理事,並參與該次會議,堪認被告明知該筆捐款並無差額未明之情;②被告於前案聽聞證人呂志明、林敏弘之證詞,且於偵查庭訊中表示其不會講告訴人500萬元帳目不清,當時省公會有500萬元沒有核銷,500萬元伊沒有親眼看到,但伊後來沒有去追查,所以伊不清楚有沒有問題等語;③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被告所指之未交付150萬元予侯彩鳳之事,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仍於前案偵查後再提出106年7月28日之告發狀,就與前開調查不一致且無誤解可能之事項指羅淑蕾侵占及帳目不清等情,認定被告提出對羅淑蕾之告發,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8至23頁),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復說明卷附仁億企業社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以及證人黃章仁之證述,如何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既於其告發狀援引之證物5(即前案羅淑蕾之答辯狀內容),自可知羅淑蕾於前案所指募款500萬元由其「經手」事實上是指「陪同在場」之意,不可據以認定羅淑蕾有何侵占等不法行為(見原判決第24頁),而羅淑蕾並非省公會之理事、監事,有無核銷募款,即非羅淑蕾之權責,是以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之募款800多萬元中各個公會實際募得之款項係多少、有無正式列入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的募款款項、有無決議將500萬元交付羅淑蕾代為捐贈、羅淑蕾事後有無提供單據辦理核銷等節,均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150萬元支票係由呂志明交付侯彩鳳乙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依憑之證人供述間就該主要事實之供述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之處,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自難率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既屬其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尚無必要於判決中比較說明該刑度與第一審之差別,況本件原審就被告之被訴事實有部分認定為無罪,即有事實減縮情事(詳後述之叄部分),其較第一審所諭知之刑度少1個月,亦非無據,難認原判決未贅為此部分之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後提出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修訂本影本2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接續以刑事告發補充 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省公會募款金額342萬6千2百元中之2萬2千2百元帳目不清,羅淑蕾對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而誣指羅淑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係被告逕自漏列「高雄新開災區法會公祭奠儀2萬元支出」及「捐贈內政部八八水災捐款專戶2千200元」部分所致。經檢視省公會提出之帳冊,上開支出均有相關憑證附卷可憑,並無所謂帳務不清之情事。另依省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肆、臨時動議-報告中業已記載前開支出,可見該2筆支出已於理事會進行報告,而捐贈部分已於會議中通過,被告親自參與該次會議,且羅淑蕾當時並未擔任省公會理事或監事,該部分之支出與羅淑蕾無涉,詎被告仍為不實告發,並自承因其認為羅淑蕾在掌控各個公會,誰當理事長或理事都是羅淑蕾在處理,可見被告刻意針對羅淑蕾,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原判決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捐款差額之去向有何敘述暨斯時尚無前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可供參考,且未傳喚呂志明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亦未敘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本案原審係依據被告106年10月13日之告發理由書狀 載內容,認定被告告發羅淑蕾就其經手三公會或包含全聯會之募款500萬元有帳目不清之違法情事,前開告發理由書狀中所指差額2萬2千2百元部分,僅在說明捐款相關募款總額之疑點,非指除了原告發之500萬元外,另追加告發2萬2千2百元帳目不清之違法情事(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審係認定被告告發羅淑蕾之事實並不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被告是否參加前開理事會議自無關聯,而證人呂志明就被告告發之內容包含哪一部分本無知悉之可能,自無傳喚呂志明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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