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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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