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27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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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陳明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國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媚娜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詢(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媚娜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對話訊息紀錄、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財產問題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如何於告訴人之右手握住屋內玻璃門之門把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用力將右扇玻璃門向右推,致告訴人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並受有挫傷併瘀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告訴人關於案發時上訴人所站確切位置究係何處等情,縱因不復記憶而有部分細節不明,然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之始末情節,如案發時間、衝突起因、互動方式及施壓成傷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自承於衝突中壓傷告訴人並造成手背腫痛等節,情況一致相符,應是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情事,並非虛妄,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另針對本件行為情節、歷時長短及傷勢狀況等情綜合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持續施力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未能將夾擊於門把及牆壁間之右手抽離而疼痛尖叫長達4秒,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及重建現場,欲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等待證事實,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瞭解案發住處之格局及該玻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事證既已明瞭,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於另案家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過往生活相處互動之證述,縱然屬實,究與本件犯行不具關連性,況其等子女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判決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將門推向房間牆壁,致告訴人手掌夾在門與牆壁間,遭受壓迫受有手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旨。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上訴人故意犯傷害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究,並經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歷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變更擴張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詞指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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