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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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