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278-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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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李俊廷 柯炫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廷、柯炫佑、張晉源(下稱上訴人等)與少年許○禓(民國95年9月生,姓名詳卷)、林○延(95年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通鼓」,共同下手施暴毆打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志旭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下稱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前 往現場,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與其他共犯復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林○延將持其攜帶之樂器「三通鼓」毆打告訴人成傷。況「三通鼓」係廟會活動常見之演奏樂器,不具有危險性,一般民眾不至於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慮,原審復未勘驗以究明上開「三通鼓」是否確屬刑法上之兇器,上訴人等主觀上對之亦無兇器之認識,復乏持以行兇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並非適法。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曾提出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調解。則本件於原審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不合理之高價賠償所致,並非上訴人等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上開調解情形,遽量處重刑,亦屬有失衡而非妥適。 ㈡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和解誠意,僅 因調解時誤往他處而未能及時到庭表達歉意,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犯罪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案發當時因廟會活動,人流、車潮往來頻繁密集,上訴人等卻因與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共同分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通鼓」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人等既均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對於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未爭執林○延所持「三通鼓」並非兇器;且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記載或顯示林○延於案發時確曾持「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節(見第一審卷第100、114頁),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參佐林○延於警詢陳稱:伊當時擔任陣頭打鼓工作,並持手中之「三通鼓」砸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51頁)。則林○延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三通鼓」,雖未經扣案,然依林○延陳述及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內容所示,原判決因而論斷該「三通鼓」因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林○延於攜帶之初雖無行兇之意圖,既於案發當時持以行兇,仍不影響於兇器之認定等旨,自無不合。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係於原審判決以後,始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所提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衹因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張晉源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誠意,因誤前往他處而未及時到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云云,而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