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279-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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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羅瀗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33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瀗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審判範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問:「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是否爭執 ?」上訴人稱:「我已經對於犯罪事實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出具載明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旨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有審判筆錄及上訴人親簽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原審便宜行事要求其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誤以為是筆錄才簽名,嗣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當庭簽下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之聲請書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爭執其非蓄意倒車衝撞員警、員警執法過當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見不同。此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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