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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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